|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与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0: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菊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林,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菊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帅(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