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广建、丁月香与被上诉人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建,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月香,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新,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任广建、丁月香因与被上诉人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广建、丁月香,被上诉人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沈建新借给任广建180000元,并由任广建向沈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沈建新催要,任广建已还款10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沈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广建、丁月香偿还沈建新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广建、丁月香承担。 另查明:任广建与丁月香于1990年9月2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广建向沈建新出具的借据,其事实清楚。任广建现拖欠沈建新借款800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妇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属于任广建与丁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沈建新要求任广建、丁月香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任广建、丁月香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任广建、丁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建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任广建、丁月香承担。 宣判后,任广建、丁月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2月10日,沈建新称其有关系,可以向任广建、丁月香提供经济适用房,须首付12万元房款,当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任广建、丁月香名下交付后再向沈建新支付6万元费用。任广建、丁月香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沈建新称如任广建、丁月香支付6万元费用,其可以先垫付首付房款12万元。在此情况下,任广建、丁月香才同意并于2011年2月22日按照沈建新的要求出具18万元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2011年10月任广建、丁月香向沈建新偿还10万元。但在2012年因资格审查,任广建、丁月香并未得到经济适用房,2012年10月10日河南京澳置业有限公司将首付款12万元退还给任广建、丁月香。在本案中,任广建、丁月香并未得到经济适用房,无须向沈建新支付6万元费用。任广建、丁月香与沈建新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为12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2万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沈建新的诉讼请求;2、由沈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建新答辩称:任广建、丁月香找我帮忙买房,向我借款18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尚欠8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沈建新向法庭提供交通银行郑州京广中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清单显示2011年2月22日沈建新的卡上取现12万元,张向平的卡上取现8万元。沈建新称有2万借给了另外一个去买房的人,另外18万当场交给了任广建、丁月香。任广建发表质证意见称取钱是不假,但其不知道沈建新取了多少钱,钱也没交给他们,当时任广建和丁月香有一个人跟着沈建新进了银行,一个人在外面,沈建新取完钱就装自己包里了。 本院认为:沈建新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任广建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且任广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任广建和丁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剩余借款8万元应由任广建、丁月香共同偿还。任广建、丁月香上诉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2万元,另外6万元是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好处费,由于任广建、丁月香未得到经济适用房,6万元不应支付。对此任广建、丁月香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借条上也不显示其他内容,沈建新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由于任广建、丁月香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任广建、丁月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