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华夏金属构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牟县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李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7: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夏金属构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 负责人樊建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进立,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李喜明,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夏金属构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牟县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李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农行中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进立,原审被告李喜明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农行中牟县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20000325),合同约定:农行中牟县支行为贷款人,华夏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华夏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算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41100620110000539。2012年1月29日,农行中牟县支行与李喜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明喜为华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农行中牟县支行催要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华夏公司偿还农行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2203704.4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对华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李明喜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农行中牟县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00620110000539),约定华夏公司自愿为农行中牟县支行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华夏公司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53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的地号为10-7-,并于2011年1月18日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牟他项(2011)第004号),抵押面积为25480.91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 农行中牟县支行与华夏公司、李喜明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中牟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3704.48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中牟县支行要求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夏公司提供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因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农行中牟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明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华夏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万零三千七百零四元四角八分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农行中牟县支行有权以华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0-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喜明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对浮动利率有异议,农行中牟县支行对华夏公司贷款的利率上浮了40%未举证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证据不足。另外,双方多年来一直是友好合作的商业伙伴,本次贷款逾期也是经营中出现的特殊事件所致,希望能分期偿还或续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调解解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被上诉人农行中牟县支行答辩称:利率浮动是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当时华夏公司也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喜明发表意见称同意华夏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农行中牟县支行向法院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华夏公司和李喜明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中牟县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农行中牟县支行与李喜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中牟县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华夏公司发放了270万元贷款,华夏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2203704.48元并无异议,因此,华夏公司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华夏公司提供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农行中牟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喜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9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夏金属构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帅(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