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烨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00:10
闫烨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2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闫烨,女,34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万鹏,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攀,男,22岁。

第三人郭鹏飞,男,35岁。

原告闫烨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攀、郭鹏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攀、郭鹏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第三人张攀的委托代理人朱囍、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烨诉称: 原告与郭鹏飞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购买房产一套,此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产权证号为0701037769。由于该房产与郭廷存在权属争议,并与郭鹏飞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争议,在该权属争议诉讼期间被告违法为张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且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攀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闫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产权证号为070103776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4、(2012)中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5、(2012)中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6、结婚证;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8、编号为1200111160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涉案房产在被告为张攀颁发房产证期间存在权属争议,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到被告处办理异议登记。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为张攀办证是符合规定的。原告称我局为张攀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处于权属争议期间,是没有根据的。至今原告并未就所谓的权属争议进行过财产保全并告知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再来主张撤销所有权转移登记。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地产平面图;4、郑房权证字第0701037769号房屋所有权证;5、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2011)豫地契电0954775契税完税凭证、(2011)豫地完电4911051税收通用完税证;7、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8、00087674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9、免税证明;10、张攀、郭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1、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12、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3、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4、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张攀、郭鹏飞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

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交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用以证明原告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张攀与郭鹏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张攀述称:张攀与郭鹏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攀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是善意取得该房产;被告为张攀颁发的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第三人张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2012年10月21日的收据;3、2012年10月31日的收据;4、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6、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2011)豫地契电0954775契税完税凭证、(2011)豫地完电4911051税收通用完税证、00087674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免税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8、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9、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交易手续费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攀通过中介与郭鹏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攀已向中介、房产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向郭鹏飞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85万元,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郭鹏飞未作陈述。

第三人郭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郭鹏飞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3-5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房产有争议,但并未申请保全;证据6结婚证上的日期是在郭鹏飞2005年购买该房屋之后,该房产属于郭鹏飞的婚前财产;证据7所显示的邮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是被告在为张攀办理产权登记之后邮寄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办理过异议登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张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但原告和郭鹏飞并未告知张攀该房屋存在争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郭鹏飞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房产系郭鹏飞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证据7所显示的邮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是被告在为张攀办理产权登记之后邮寄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是郭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他隐瞒了本案所涉房产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2被告未出示审核人的执法证,被告未尽合理审慎的职责;对证据3、4、10、14无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9日,所有的税票日期是11月26日,合同中显示房屋的总价款是29.1万元,但完税凭证所显示的房屋总价款是76.0193万元,证明合同是后补的;对证据11-13本身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属实,不是郭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他隐瞒了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隐瞒了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称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是郭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毫无根据的,该申请书中有郭鹏飞的签字和所按指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并对成交价提出异议,但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形式要件齐全、形式合法就可以进行登记。由于房屋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无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原告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截至目前原告也未申请过保全,也未告知被告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人张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张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5、6、9有异议;对证据 7、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张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闫烨与第三人郭鹏飞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郭鹏飞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郭鹏飞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140.3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被告市房管局为郭鹏飞所颁发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701037769。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鹏飞一人。后郭鹏飞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攀。2012年11月29日,张攀、郭鹏飞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了二人的申请,市房管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0日为张攀颁发了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张攀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该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市房管局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攀、郭鹏飞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当时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鹏飞一人。被告依据该房产所登记的内容及其他材料,为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为第三人郭鹏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郭鹏飞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在法律上是明确的、有效的。对于基于房屋买卖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如果有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的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基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待人民法院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相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未提供在被告为第三人张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其向被告提出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证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向被告送达了不予登记的法律文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称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张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本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其未提供确定第三人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书的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旭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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