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毛灵与孙盘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9:3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56号 |
原告王毛灵(曾用名王毛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盘古,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毛灵诉被告孙盘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毛灵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灵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孙盘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毛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 被告孙盘古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是我们分手时,她说我欠她钱,且我已经偿还了7、8千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1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盘古欠原告款12000元。 被告孙盘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是双方分手时,原告说我欠她钱,且这个钱我已经偿还了7、8千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盘古欠原告王毛灵现金1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孙盘古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毛灵要求被告孙盘古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及已经偿还7、8千元的理由,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盘古偿还原告王毛灵欠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盘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