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梅诉吴厚启离婚(事实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10
周玉梅诉吴厚启离婚(事实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1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周玉梅,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厚启,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

原告周玉梅与被告吴厚启离婚(事实婚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厚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妈家住李集乡,同居前双方互不认识。于1993年8月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1994年3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年11月13日生女孩吴雪萍,2004年生男孩周XX。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之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吃喝嫖赌,没有责任心。每年打工回来不仅不给分文,反而向原告要钱花,双方经常吵打。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吴雪萍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材料。被告在书面材料中陈述与原告感情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吴XX抚养必须判在被告名下,现在可由原告代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儿子以后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梅与被告吴厚启于1993年8月同在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时认识,农历1993年12月10日(1994年1月)双方回被告家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吴雪平。2004年4月29日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周XX(又名吴XX)。婚后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可,后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春节期间回家,双方缺乏交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吴XX必须判在被告名下抚养,现在可由原告代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代养费5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吴XX以后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平分。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雪平现已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

三、被告寄来的书面材料;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虽然较好,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关于婚生子周XX的抚养意见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玉梅与被告吴厚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XX(又名吴XX)由被告吴厚启抚养,考虑被告长期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周XX现由原告周玉梅代为抚养,代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整(从2013年8月起)。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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