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进京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2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京,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京及其辩护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进京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商都路支行的ATM机上取钱时,发现鲁X遗忘在ATM机内一张建设银行卡,杨进京随即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进京已退还鲁X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进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退赃,造成危害较小,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进京的供述;被害人鲁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财产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进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系初犯,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进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