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电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6号 |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 代表人邢丙圣,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国斌,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令,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电料厂。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电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于199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1993年8月2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塑料管,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保证人等事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电料厂提供担保。现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及保证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原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电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明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上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