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41号 |
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 代表人石海军,该分局负责人。 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航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强度混凝土的公司,200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航院大河分院新校区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为混凝土采用固定价格,泵送费为7-18元,防冻剂为12元/m³;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够2600 m³后,一次一付款,待主体结束后7日内结清垫资部分混凝土款。另外约定如果需方不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商品砼价格按照建委公布的当月基准价进行结算不再下浮;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截止2007年末,原告按被告所报的用砼计划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不等的商品砼共计2373.63 m³,共计价款544368.70元。被告所承建工程多是半拉子工程,至今仍在停工状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就不断找被告负责上述承建项目的负责人林炳旺和被告单位,但是一直都以和项目建设方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544368.7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立案之日起)暂计36万。 被告中航分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大河学院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大河学院工程建设项目部承建的郑州航院大河分院新校区工程工地上供应混凝土;结算价格分为商品砼出厂价格和各种费用,其中商品砼出厂价格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每立方米200元至230元不等,运费为每立方米20元,泵送费每立方米拖泵7元,汽车泵18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2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够2600立方米后,一次一付款,供多少结多少,待主体结束后7日内结清垫资部分砼款,若需方中途停止用砼,供方没有垫够2600立方米时,需方应在停止用砼两月内结清砼款(中断供砼一个月为停止用砼);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至5月23日向被告项目部承建的大河分院新校区工地供应各种强度不同的商品砼共计2363.65立方米,价款共计541973.5元。后因上述工程停工,原告停止供货。被告方未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砼用量清单、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41973.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若需方中途停止用砼,供方没有垫够2600立方米时,需方应在停止用砼两月内结清砼款(中断供砼一个月为停止用砼)”,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而被告未按时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即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支付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5419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支付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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