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军与张凤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6:2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425号 |
原告王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涛,男,40岁。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凤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军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原告和案外人丁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张凤涛位于明珠花园后的农技推广站建筑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现仍下欠原告和案外人丁X每人6000元,合计欠1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 被告张凤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2013年6月1日欠条一份,金额10000元;2、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和案外人丁X劳动报酬属实;3、证人石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及案外人丁X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但实际欠二人12000元。 被告张凤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丁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证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3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王军和案外人丁X在被告张凤涛承包的永城市农技推广站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张凤涛欠原告王军和案外人丁X每人5000元,合计欠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涛欠原告王军劳动报酬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张凤涛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欠劳动报酬款6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劳动报酬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张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陪审员 王世才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