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秋菊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14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秋菊,女,44岁。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菊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秋菊到开封市第X中学院内被害人梁XX的住处,趁梁XX外出之机,盗窃其现金112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陈秋菊将赃款1120元退还梁XX,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秋菊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梁X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童X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陈秋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秋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 洁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