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6:1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要祥,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翟庄村六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建良,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马楼行政村16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现拥,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翟庄村五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东海,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东申集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胜利,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史庄村五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要祥为索要债务,伙同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将姬XX强行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庄王要祥经营的涂料厂内予以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姬XX遭到王要祥、赵胜利的殴打。次日11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将姬XX解救。经检验,姬XX下唇右侧粘膜破裂伴有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姬XX对王要祥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王要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要祥、马建良、刘现拥、车东海、赵胜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要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建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现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车东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赵胜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