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玉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1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旺,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李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玉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豫U6670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商业城内道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李玉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李玉旺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8.4721mg/100ml。案发后,李玉旺赔偿王某某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721mg/100ml,超出法律规定的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