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安民、肖秀叶与张国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4:51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宜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索安民,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秀叶,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新,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安民、肖秀叶诉被告张国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亮、秦光华、被告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安民、肖秀叶诉称,原、被告是街坊,2010年前,被告家走西门。2010年,被告翻建房屋时,不遵守村规民约和双方约定,改变大门方向欲建北门出入,并且在道路上堆放土、砖块等杂物,影响二原告通行。二原告要求被告仍然按照保证书规定走原来大门进出入,垒砌北边院墙,腾清建房后丢在二原告门前街道上的所有物,今后不得在二原告家门前停放任何东西,防止影响二原告通行。 被告张国新辩称,被告并未改变大门方向,现在走的仍然是西门,道路上堆放的杂物是建房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只能暂时堆放在路上。被告的建筑垃圾堆放在路南,二原告在路北住,没有影响二原告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隔一条宽约3米的东西路相对而居,原告家座北朝南居路北,被告家居路南。2010年以前,被告家东屋为主屋,座东朝西行走。2010年冬天,被告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发生矛盾,12月9日,在索下扣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建房保证书,约定被告在翻建成西屋后永久走西门,北边是院墙,自愿向村委会交纳押金10 000元,在被告建房期间,原告不得干扰被告施工等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两家房屋现状进行调查,并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家房屋为西屋两层楼房,在一层西墙上留有能向西行走的大门,被告在原告街门对面路上靠近自家院落位置存有部分土、砖块等建筑垃圾。2011年4月12日18时许,在被告房屋主体完工后,未粉刷前,因原告索安民铲被告家的土等建筑遗留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索安民将被告殴打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服刑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农村宅基地三榜五关管理办法》、宜沟镇索下扣村镇规划图、建房保证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新历史上即是向西行走,其翻建房屋时承诺房屋建成后仍向西行走,现被告房屋建成后留有西门,自愿继续向西行走,已经信守承诺。二原告请求被告走宅基地原来大门进出入,已无实际意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被告对其宅基地是否垒砌院墙享有自主权,而且原、被告隔路而居,被告不垒砌北院墙并未对二原告构成妨碍,二原告要求被告垒砌北边院墙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在道路南边存放部分土、砖块,但在靠近自家宅基地的位置,与二原告间隔一条路,未影响二原告正常通行。原告索安民在被告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期间,就因建房问题将被告打伤,干扰被告施工,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腾清路南土、砖块等所有物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安民、肖秀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安民、肖秀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