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耀华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06
原告王耀华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33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王耀华,男,生于1974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

负责人李志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华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旺、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0时0分,在鲁山县汇源公司院内,赵金生驾驶豫LD8879、豫L12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中将原告撞伤,赵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豫LD8879、豫L12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69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510元;4、护理费3519元;5、误工费14823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8076.20元。

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LD8879、豫L12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每日用药清单,来证明其有挂床现象,该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花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未提供其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无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当由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2日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1610.28元。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经治疗后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522.6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留院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月。3、定期复查。2013年5月13日,原告二次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2561.3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彩丽予以护理;白彩丽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9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日收入标准计算51天。原告系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往鲁山县送货、司机赵金生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的。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500元,误工费按照81天予以计算。赵金生所驾驶的豫LD8879、豫L12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与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华、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对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赵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耀华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其花费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1610.28元+2522.62元+2561.30元为669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2+29)天为1290元。3、营养费10元/天×(2+12+29)天为43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9.1脊柱骨折: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护理6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参照该规定的基础上,认为原告请求误工81天,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技能考虑,认为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37817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年×81天为8392.27元。5、护理费参照该规定,原告请求护理51天,每天69元,该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69元/天×51天为351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20825.4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D8879、豫L12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因赵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825.47元。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25.47元。

二、驳回原告王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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