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5: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苑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维兴,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波,被上诉人韩维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业公司向韩维兴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29天,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借据,借据内容显示宏业公司向韩维兴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收据,收据内容显示宏业公司收到韩维兴提供的借款350000元。此款到期后,宏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韩维兴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业公司向韩维兴借款350000元,有韩维兴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以证明,该院对韩维兴、宏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韩维兴与宏业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29天,即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现该还款期限已超过,故韩维兴请求宏业公司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如果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宏业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该院予以支持。韩维兴与宏业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2日,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宏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韩维兴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韩维兴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宏业公司辩称,虽然签订了借款手续但其并没有收到350000元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维兴借款350000元及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210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韩维兴未提供已向宏业公司实际支付该大额款项的证据,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向韩维兴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但宏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也就是双方虽形成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宏业公司不应向韩维兴支付任何款项。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韩维兴的诉讼请求;2、由韩维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韩维兴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韩维兴以现金形式向宏业公司提供了借款,宏业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借款已完全履行,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与韩维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宏业公司并向韩维兴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且宏业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宏业公司上诉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宏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相矛盾,因此,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曾小潭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