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4:4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安阳市开发区国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盗窃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 2、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盛宾馆二楼一客房内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713元。 3、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31号楼3单元1楼西户李**家中盗窃现金27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部。 4、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宾馆201房间盗窃刘**现金400余元。 5、201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安阳市富苑宾馆309房间内盗窃李海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苏烟二包,帝豪烟一包。 6、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峰在濮阳市胜利路第一庄饺子楼二楼办公室内盗窃现金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证人周**、靳**、江**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海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