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冯守信与被上诉人张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4: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9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信,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守信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守信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守信、张海涛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一份门市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冯守信向张海涛支付20000元转让金,张海涛向冯守信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房屋转让金20000元整.张海涛.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27日因政府拆迁行为冯守信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签订房内附属物搬迁协议,对张海涛承租房屋内附属物进行补偿且已补偿到位,2012年5月28日冯守信搬出该门市房。2012年9月18日房子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冯守信、张海涛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应属有效协议,冯守信向张海涛支付20000元转让金的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冯守信、张海涛签订合同后,合同已履行两年,现在由于政府拆迁行为,该房屋已被拆除,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不存在双方的违约,且对冯守信承租房内附属物已经补偿到位,故对冯守信要求张海涛返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守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冯守信负担。 宣判后,冯守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海涛收取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冯守信支付转让费这一义务;冯守信支付的转让费也无任何的权益与之相对应。二、既然冯守信交了转让费,就是为了能够获得十年的承租权,然而仅仅使用了两年,房屋就被拆除,张海涛应当返还转让费。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张海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海涛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守信给张海涛的转让费是张海涛的自愿行为,并且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在2012年5月27日已经就冯守信的装修和搬迁进行补偿,冯守信不能得到双倍补偿。二、冯守信得到的补偿款是在张海涛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得到的,房屋被拆迁是政府行为,张海涛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守信与张海涛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冯守信上诉称张海涛收取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房屋使用了两年就被拆除,张海涛应返还20000元转让费。首先,冯守信向张海涛支付20000元转让金的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涉案房屋被拆迁是政府行为,张海涛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冯守信已经得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的搬迁补偿。因此,冯守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守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