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杨、原审被告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05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杨、原审被告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杨,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永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杨、原审被告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徐春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杨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062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徐春杨的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4011.0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徐春杨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直行,与被告王永安驾驶的豫AYA966号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渠东路右转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王永安驾驶的豫AYA9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3、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意见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继续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50129.91元。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14808.88元。4、原告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5、被告王永安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589.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永安驾驶豫AYA966号车与原告徐春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巡警事故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永安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AYA9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用70241.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中的68099.43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3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误工费94201.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奖金明显下降,按照原告奖金领取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4687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9968元,按照护理人员劳动报酬22438元/年计算130天,护理费应为7992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63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母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的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子女的生活费4317.7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交通费217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82468.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0000万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三责险5万元)。被告王永安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1246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杨理赔款共计17万元;二、被告王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杨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468.79元;三、驳回原告徐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徐春杨负担1226元,由被告王永安负担3677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春杨涉嫌挂床,原审多计算住院时间57天;被上诉人过度用药25000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超过其所承保保险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春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永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春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审被告王永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徐春杨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被上诉人徐春杨在住院期间每天都在进行关节松动术、激光疗法等治疗,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春杨涉嫌挂床以及原审多计算住院时间57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春杨受伤住院,相关医院根据其伤情确定用药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春杨过度用药2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徐春杨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酌定被上诉人徐春杨的误工费为4687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春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春杨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春杨误工费46870元、护理费799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子女生活费4317.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交强险的赔偿共计117269.36元。剩余的医疗费58099.4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共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春杨赔偿167269.36元。超出上述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5199.43元,应由原审被告王永安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超过其所承保保险限额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徐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杨理赔款共计十六万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三角六分”;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王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审被告王永安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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