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战胜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3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战胜。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战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战胜用锡纸等开锁工具打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向北50米新宇花园1号楼1单元1楼西户王XX的家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元。 同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使用同样方法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东老南岗小区1号楼1单元1楼东户吴XX的家中,盗走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同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向北50米新宇花园4号楼1单元4楼东户齐XX的家中,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一个白色MP3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 同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意图进入开封市开发区回龙庙商住楼1号楼6单元502王XX的家中实施盗窃,因未能打开门锁,后被王XX抓获。 经鉴定,涉案长虹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786元。 案发后,被盗长虹手机与苹果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杜战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杜战胜的供述;被害人齐XX、吴XX、王XX、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涉案的部分财产也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战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