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辉、高开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3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开国,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高开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及其辩护人王莹,被告人高开国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建议本案补充侦查,并于2013年7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辉及其聘用司机高开国驾驶解放牌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毛寨村一院内装上卷烟后准备运往河北省。凌晨8时许,当该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鹤壁市境内时,被淇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云烟3300条、红塔山烟1505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1 36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辉、高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淇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高开国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辉、高开国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开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辉、高开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辉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开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将被告人何辉、高开国非法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查获单位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