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鹤元、原审被告秦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1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生,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鹤元,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凌峰,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鹤元、原审被告秦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生、张忠,被上诉人杭鹤元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秦凌峰驾驶豫AM908M号宝来牌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鑫苑路北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杭鹤元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杭鹤元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河南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59677.24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40元。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视骨折愈合情况休息3至6个月,加强营养。豫AM908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应敏是车主,秦凌峰是借用董应敏的车辆。被告秦凌峰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凌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凌峰应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M908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9817.24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3至6个月,依据原告的病情,对原告要求按19天加6个月计算误工期,按月收入60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9800元,予以认定。3、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3650元计算护理费较妥。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231.2元(23650/365×19)。原告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原审法院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应为5912.4元(23650/12×3)。护理费共计7143.6元。 4、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6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800元、护理费714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543.6元。剩余的医疗费49817.24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50957.24元,因被告秦凌峰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382.9元。减去被告秦凌峰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秦凌峰还应赔偿原告1038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凌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鹤元1038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鹤元57543.6元。三、驳回原告杭鹤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秦凌峰负担1504元,由原告杭鹤元负担163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时间及标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杭鹤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凌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社会焦点网证明一份、2013年8月19日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一份、2013年8月30日、9月3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两份,以证明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工资单及工资停发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杭鹤元认为社会焦点网不具有证明资格,只是新闻媒体评价,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杭鹤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龙发郑州公司胸卡一张、出勤表一套,申请证人杭小祥出庭作证,以证明杭鹤元系龙发公司木工,其工资收入系真实的。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与被上诉人杭鹤元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鹤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建议休息3至6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该医嘱确认被上诉人杭鹤元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和出院后6个月并不不当。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杭鹤元误工时间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杭鹤元系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的木工,原审法院根据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单,结合被上诉人杭鹤元从事的工作情况,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咨询报告及保险公估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做出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杭鹤元误工标准错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