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00:05
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明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恒,该院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英,女,192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山,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曹建恒,被上诉人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8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亲友奔丧交通住宿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410元、丧葬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69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棠原为郑州市影剧公司离休干部。原告刘磊英系李棠之妻,原告李园、李昱、李满山系李棠的子女。2010年10月21日李棠以双下肢活动不利3年余,加重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梗塞,2、老年痴呆症,3、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前列腺增生症。被告医院给予中西医治疗,中医治疗以活血化瘀、化痰通络。西医治疗以改善心脑供血和组织代谢及对症处理。长期医嘱单用药均为:美金刚、奥氮平、丙戊酸镁、喹硫平、爱活尿通、麻仁、泮托拉唑、红花黄色素、奥拉西坦、依巴斯汀、肺力咳、多潘立酮、贵派奇特、痰热清等。2010年11月30日李棠起床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被告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并呼吸循环衰竭。另查明,李棠在入住被告医院前曾于2010年10月8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诊断处方,用药为:奥氮平5mg×30片。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李棠就诊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期间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棠的死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参与度及责任比例是多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分析认为2010年10月21日李棠以“双下肢活动不利3年余,加重一周”为主诉就诊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肺部感染并呼吸循环衰竭于2010年11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年纪较大,且患有脑梗塞、老年痴呆症、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前列腺增生症等疾病,但院方在其住院期间应用多种抗精神病类药物如:喹硫平、丙戊酸镁、奥氮平等。其中喹硫平用于老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因此认为院方存在不妥之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已发现病人出现支气管肺炎肺部感染情况(CR:2010-11-25,136359,符合支气管炎合并左下肺感染),但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其应用有效的抗生素类药物进行治疗,引起感染加重,病情恶化,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此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李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棠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30%。鉴定意见为: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棠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20%-30%。

原审法院认为,李棠以双下肢活动不利3年余,加重一周入住被告医院,在被告诊疗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棠家属以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棠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20%-30%。故被告应对医疗过错行为在其参与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包括以下内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30元,李棠共计住院42天,应为12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35000元,按一人护理至死亡之日,共计42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行业为22438元/年,每日应为61.47元,该项费用应为2581.7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交通、食宿费共计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91.80元计算,因李棠年龄超过75岁,应计算为5年,应为9097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丧葬费17770.5元,按照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为15151.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124967.24元,被告应赔偿30%即37490.1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李棠系离休干部,其突然病故给原告家庭精神上带来较大的打击和伤害,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医疗行为为过失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490.17元;二、驳回原告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154元,由原告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154元。

宣判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不应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认定李棠住院42天不当,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磊英、李昱、李满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园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薄二页、东美航空票务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航程单二页、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张、2012年8月9日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新系李棠长子,因父亲住院去世一事被迫从国外加急飞回,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7200元租车费用的发票是后补的,该费用系用于处理李棠后事,上述费用均系实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认为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一张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明显与本案无关;两个单位的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李新作为李棠的长子,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时并未参加。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李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判令其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为办理李棠后事支出了租车费用7200元,李棠长子紧急从国外飞回支出了航班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住宿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住宿费15000元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患者李棠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患者李棠2010年10月21日入住上诉人医院,至其2010年11月30日死亡时,共计住院40天,原审法院计算为42天不当,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分别为1200元、2458.8元。故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当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784.3元,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37435.2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应赔偿四被上诉人97435.2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略有不妥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134元,由被上诉人刘磊英、李园、李昱、李满山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