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兴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3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峰,又名李兴锋,男,1975年7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李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兴峰醉酒后驾驶豫U99630号牌面包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路右侧通行,与裴某某驾驶的豫UA372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兴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化验,李兴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1529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崔某某、朱某某、聂某某、赵某的证言,无前科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保险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峰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1529mg/100ml,超出法律规定的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兴峰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