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怀玉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2:3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怀玉,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市中原区汽配城南门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邓庄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怀玉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怀玉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铁时,使用预先准备好的遥控器材改变称磅称重的重量,使实际重量为11.45的废铁经称重显示为18.01吨,意图骗取被害单位多支付6.56吨废铁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3776元。在此过程中,吴怀玉被当场识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怀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怀玉的供述;证人赵XX、豆XX、武XX、宋XX、孙X、杨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称重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怀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怀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