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富卿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周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0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322号 |
原告彭富卿,男,生于195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 负责人杨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林,男。 原告彭富卿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地财险公司)、被告周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彭富卿于2012年11月2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3年5月21日本院收到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富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深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万国峰驾驶被告周俊林所有的豫PZ03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太尉镇环乡路吴庄村路段时,车顶部挂住电缆线后将线杆拉断,线杆将行人彭富卿砸伤,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富卿不负事故责任,万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深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周俊林、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258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917.8元;5、护理费4495.16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697.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鉴定费2380元;9、房租费480元;10、交通费405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十一项计205031.58元。 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商业险属合同性质,不应合并审理,即使一并审理,应按合同比例并回扣免赔率后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对其院外购药的1200元,没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天予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定为9000元。5、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先予赔偿。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费用。 被告周俊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2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周俊林为原告彭富卿垫付医疗费111000元;4、2013年5月2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彭富卿所受损伤二处分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5、原告彭富卿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17.8元、护理费4495.16元、鉴定费2380元、租房费480元。 另查明,彭富卿的父亲彭克勤(生于1955年4月15日)与母亲李桂英(生于1934年1月15日)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彭富宽,次子彭富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俊林,万国峰为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彭富卿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17.8元、护理费4495.16元、鉴定费2380元、租房费48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彭富卿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2585.77元,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对其中的购买人血蛋白1200元不予认可,原告彭富卿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且也没有相关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不合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111385.77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9天=3270元,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应按15元/天予以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5年)×30%÷2=7548.21元,因原告的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5年)×22%÷2=5535.3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5元,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405元予以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待费用实际发生,再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鉴定意见,彭富卿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故对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深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万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房租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943.0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14455.77元,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97287.4元,被告周俊林作为实际车主,对被告深圳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免赔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周俊林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19548.37元(114455.77元×15%+2380元),对被告周俊林垫付的费用111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原告应将多出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周俊林。被告周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富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房租费共计69943.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富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287.4元 三、被告周俊林赔偿原告彭富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9548.37元(对被告周俊林垫付的费用111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多出部分由原告彭富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彭富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彭富卿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35元均由被告周俊林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亚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