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红军、关艳红与被告邢军伟、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3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02号 |
原告任红军,男,生于1966年3月5日。 原告关艳红,女,生于1980年4月2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军伟,男,生于1987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建立,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军、关艳红与被告邢军伟、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与关艳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邢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立、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与王金海,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邢军伟驾驶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前姚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任世阳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任世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军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世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二原告因任世阳死亡所产生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885.02元;2、护理费224.04元;3、营养费300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5、丧葬费17101.5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10元、误工费784.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510557.10元。关于赔偿责任:1、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90557.1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2445.68元。以上共计432445.68元。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邢军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邢军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证明被告邢军伟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邢军伟具备驾驶资格。 3、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二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任世阳的身份关系,二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购有房屋并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5、受害人任世阳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所支出的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885.02元。 6、住宿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救治受害人任世阳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共计410元。 被告邢军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尽其所能,按照规定积极赔偿。在受害人任世阳受伤及死亡后,被告邢军伟已支付费用303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提供被告邢军伟的驾驶证一份。 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辩称:漯河中远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肇事车辆是被告邢军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该车辆与中远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保单、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邢军伟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或在刑事审判后对民事部分另行起诉。受害人任世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涂改现象,不符合现实情况。对原告任红军所持有的房产证无异议,但该房产证只能证明任红军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购房,而不能证明任世阳及其母亲关艳红也在此居住。对病历无异议,但病历首页显示现住址为舞阳县马村乡前姚。对平顶山市公安局新新街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户口证明,不能证明任世阳的常住户口在新新街派出所,既便其户口在新新街派出所管理,也不能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不能证明任世阳为城镇户口。对舞阳县邵氏快捷宾馆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要件,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任世阳的近亲属在此居住,该费用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任世阳住院抢救2天,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发生交通费属实,但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予赔偿;该案件已涉嫌刑事案件,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被告邢军伟、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受害人任世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2天后,于2013年6月13日无效死亡,二原告支出抢救费10606.02元、支出器械材料费235元、支出门诊费44元(票据2张)。二原告所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受害人任世阳现住址为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前姚,户口地址为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平顶山市公安局新新街派出所所出具的的证明、以及该派出所所出具的任世阳的死亡注销信息,均证明任世阳于2010年6月16日出生,随父亲任红军的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二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410元的住宿费提出异议。被告邢军伟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300元,二原告只认可30000元。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是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是被告邢军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出险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邢军伟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邢军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世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世阳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任世阳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抢救费10606.02元、器械材料费235元、检查费44元,共计10885.02元;2、护理费224.04元;3、丧葬费17101.5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4.14元。因该四项请求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项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4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自出生之日即随其父任红军的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受害人任世阳抢救时的病历所书写的住址为农村,便主张受害人任世阳是农村户口性质的异议,因该异议不能对抗二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及公安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为408852.40元。6、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的问题。因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且二原告对该项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2天,计20元予以支持。7、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邢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邢军伟涉嫌刑事犯罪,二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9、关于住宿费410元的问题。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受害人抢救的天数、病情、本地住宿的收费标准等因素考虑,酌定支持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88667.10元。关于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邢军伟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或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的启动是基于二原告行使诉权而来,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就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二原告从先行实现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在不需依据刑事案件结论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先行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于被告邢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任世阳(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邢军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为豫LD7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共计294933.68元[(488667.10元-120000元)×80%]。被告邢军伟主张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30300元,但二原告只认可30000元,在被告邢军伟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应以二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该30000元应待二原告获得被告郾城人保财险公司后予以返还。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军、关艳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军、关艳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共计294933.68元。 三、原告任红军、关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邢军伟所垫付的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红军、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元,原告任红军、关艳红负担263元(已缴纳),被告邢军伟负担75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