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祥与吴改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2: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171号 |
原告吉祥,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吉大奇,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改平,女,27岁。 原告吉祥诉被告吴改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吉大奇、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改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室内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85 000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装修,若验收不合格,所有费用包括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装修费用,但被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致使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27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吉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 2、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施工质量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承诺其承担所有费用; 3、《验房咨询报告》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装修方面的强制性标准,装修质量不合格; 4、吴改平出具的《收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12 000元; 5、郑州开元建材出具的《销售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装修房屋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共计27 000元。 被告吴改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吴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房屋室内装修,并向被告交付装修费用12 000元以及经验收,被告所做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住装潢。工程地址:热电厂家属院1#-14西户A;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工程总天数:52天;工程价款18 500元;质量要求: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1万元;第二次付5 00元,第三次付1 5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如监理方验收合格所有费用由业主负责,如验收不合格由施工方负责(若不合格所有维修费用由施工方负责)。所有维修结束后,业主需将所有工程款付完”。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及装修费用12 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施工了地板砖和墙砖,工程未施工完毕就私自撤场。后原告委托郑州市郑东新区吉居信息咨询服务部对被告所作的工程进行检验,郑州市郑东新区吉居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验房咨询报告》显示,位于电厂家属院1号楼1406号房屋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墙面瓷砖粘贴局部大面积空鼓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相关规定;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地砖铺贴局部空鼓,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相关规定;客厅地砖铺贴局部边角空鼓较多、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河南开元建材因购买材料费支出27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及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及装修费共计12 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装修义务,经相关检验机构对本案所装修房屋检测,检测结论为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书》关于“验收合格所有费用由业主负责,如验收不合格由施工方负责”之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2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祥材料费2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吴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白 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