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红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2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星,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路寨乡党寨村293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红星伙同任XX(不负刑事责任),于晚上21时左右,来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博学路交叉口南1000米的一仓库内,盗窃两台电脑主机和一部照相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1728元。被盗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一部照相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红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红星的供述;证人任XX、高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