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2: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江,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陈述于2011年6月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6日原告突然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2、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9个月工资共计11900元,被告9个月平均工资为1322.2元。原告认可被告持有的银行对账单上的钱为原告单位发放。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工资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发放,工资是按月支付,转入账户的名称为“工资”。3、原告承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项目由原告物业公司负责,被告持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时出入证,姓名为王海燕,部门为物业公司,职务为工作人员。4、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2.5元、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5日双倍工资11503.5元、代通知金136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2.5元、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5日双倍工资11503.5元、代通知金13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5日双倍工资11062.4元(1322.2*8+1322.2/30*1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9个月11天,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突然将被告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322.2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时,原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22.2元的代通知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海燕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5日双倍工资11062.4元、经济补偿金1322.2元、代通知金1322.2元共计13706.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海燕恶意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王海燕系自动无故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履行通知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海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燕在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系被上诉人恶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海燕系自动无故离职,且通过各种途径通知其上班遭到拒绝,故其不应支部经济补偿金及代履行通知金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