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一X与被上诉人康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05
上诉人康一X与被上诉人康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3: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一X,男。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

上诉人康一X与被上诉人康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康XX于2012年4月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父亲康X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遗嘱所涉及老院上房三间由康XX继承;3、判令康一X将占有的遗嘱继承遗产交还康XX继承;4、由康一X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康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康XX享有遗嘱标的物老院上房三间所对应的权利,即该房被南水北调征迁安置依法拆除后所享有的同等大小的安置房及对应的搬迁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康一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玉,被上诉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康X与配偶冯XX育有二子和四女,即康XX、康一X、大女儿康二X、二女儿康三X、三女儿康四X、四女儿康五X。1988年9月1日,康XX、康一X之父康X(又名康富伦、康繁伦)通过中间人康启伦、康树、康团、王毛立分单一份,将康XX、康一X分家:“长子建新化新宅基地一处居住,老院所有房屋属建立管理,建立出钱2800元交于建新,富伦老两口住老院至百年老”。此时老院房屋包括:上房三间一层平房、东西屋各三间、南屋三大间、上房与西屋之间小耳房一间。康一X将2800元交清后,于1992年将老院上房三间的土砖墙修整,在其上边加盖了一层。1996年11月,康X妻子冯XX去世。2004年,康一X将东西屋及南屋全部拆除重建。2006年7月2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及控规区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载明:人口:5人;房屋产权:私;户主:康一X;家庭成员:王麦玲,妻;康利峰,子;康利微,女;康敷伦,父;老院上房三间长16.79米,宽6.7米加上康一X加盖的一层共二层面积为16.72×6.7×2层=224.99平方米,小耳房面积为4.62×2.74=12.66平方米,东西南屋面积为(18.07×12.43-3.3×2.92)×3处=644.93平方米,其中3.3×2.92为混凝土晒场不算房屋面积。2011年4月,被继承人康X病故前,同中间人康偏、王赶上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康X现年八十有余,滋因年老体弱多病,行动多有不便,回想以前所立分单一事具有不妥,特立遗嘱一份,祖上遗产老院上房三间,如修河等事拆迁此栋房屋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所得款项须一并交还于我,为我所用。百年以后该房为长子康XX继承,次子康一X不得干预,皆因我多次病重住院期间,未尽丝毫孝意,并此前对我不管不问,我心倍感苍凉……”。2011年7月24日,康X去世。2012年4月19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三街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康一X为乙方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老院所有房屋面积为882.58平方米,搬迁费每平方米21元计18534.18元,过渡费每人每月140元暂定10个月计7000元,两项合计25534.18元康一X已领取。同时,老院所有房屋包括康X遗嘱中载明的老院上房三间均被依法拆除。此后,康XX多次托本家长辈与康一X协商遗嘱继承一事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讼中,康X的四个女儿声明放弃父亲康X、母亲冯XX遗产的继承,同意该遗产由康XX、康一X兄弟二人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康X出具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康X在遗嘱中对属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有效,超出此范围康X对其妻子冯XX的夫妻财产的处分无效,因此该遗嘱康X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有效。1988年9月1日分家时,老院上房三间一层平房系康X和妻子冯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对此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1996年11月,冯XX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财产成为她的遗产,其夫康X、两个儿子及其四个女儿均有继承权,因冯XX的四个女儿在诉讼中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故冯XX的遗产老院上房三间一层的一半由其夫康X、两个儿子康XX、康一X继承。由此康X自己的财产为:老院上房三间一层面积为112.495平方米的一半56.2475平方米和56.247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74.9967平方米。作为法定继承人康XX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康X的上述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遗嘱对应的标的物老院上房三间已被南水北调征迁安置部门依法拆除,康XX要求享有该标的物被拆除后所对应的权利,即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房74.9967平方米,加上康XX自己享有的对其母亲冯XX遗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康XX应继承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房面积应为93.7359平方米,以及对应的安置费用3368.45元(其中搬迁费93.7359平方米×21元=1968.45元,过渡费为140元×1人×10个月=1400元)理应得到支持。康一X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康X2011年4月所立的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处分部分有效。二、被继承人康X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三街老院上房三间的房产(遗产)被拆除后所对应的权利即: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房93.7459平方米以及对应的安置费用3368.45元由原告康XX继承。三、被告康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康XX93.7459平方米的安置费用3368.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一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康一X与康XX是亲兄弟关系,早在1988年9月1日就由父母经中人说和分了家,并履行了双方各自的义务。康XX另盖新房搬出去居住,康一X留在老院居住,父母因对住了一辈子的老房心存留恋之情,故与康一X生活在老院。1996年,康一X母亲去世后,父亲又找了一后老伴,康一X的妻子因与继母生活习惯不同等问题,导致家庭关系不太融洽。父亲带后老伴出去租房居住至病逝。期间父子之间并未间断来往,康一X及其家属也经常去看望老人,父亲有病住院期间,康一X也一直在医院伺候,根本不存在不孝的说法。2004年,因老院房屋太破不能居住,雨季东屋又自行倒塌,故康一X将院内老房拆除后又重新翻盖,包括上房三间也做了修缮、改造,面积有所增加。1988年至今,康一X、康XX分家已24年有余。(期间两家相安无事,2012年春季因拆迁补偿,康XX心存妒忌)。2012年4月,康XX说有父亲遗书将康一X告上法庭,庭审中康一X提出对遗书真伪进行鉴定,但不知何原因所用检材多为康XX所提供,康一X提供的家谱中“康X”二字因鉴定机构失误并未被采用。故遗书未必是父亲所写,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康一X、康XX在1988年9月1日就已分家,并履行了各自义务,康XX也收到了康一X给付的分家钱财,从2004年本案标的物已不存在,康XX完全是心存妒忌,谋夺康一X的财产。

康XX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上诉人康一X与被上诉人康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X的遗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康一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康启伦、康秀华和柳宝元出具的证明,康启伦、康秀华证明当时兄弟二人分家,老院全部给了康一X,康一X给康XX2800元。柳宝元证明在1992年,康一X将上房翻盖后接一层。康XX质证意见为:上房三间一层是父亲所建,康一X在上面加盖了一层;康秀华的证明内容不对,康启伦已经93岁了,证明上内容不是其所写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康启伦、康秀华和柳宝元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三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康一X认为康X对诉争的房产,也就是上房三间一层只是具有居住权,因为该房在1988年分家时,已将该房分给了康一X,康一X也将款给了康XX。康一X在1992年将上房翻盖,又加了一层,如果不是康一X的房屋,康一X是不可能加盖的,上房是康一X的,康X只是具有居住权,遗嘱是不是康X所立现不能确定。康XX认为康X的遗嘱有效并成立,经鉴定是康X所写,且证人证明遗嘱是康X所写;上房三间是让康一X管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分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康一X与康XX在分家时明确老院的所有的房产属康一X管理,并非全部归康一X所有,康X、冯XX夫妇对老院的房屋并未完全丧失所有权。康一X在分家后,在老院上房三间一层上加盖一层,并将东、西、南屋全部拆除重建,康一X在分家后所建的房屋归其所有,上房三间一层应归康X、冯XX夫妇共同所有。康X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其在遗嘱中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有效的,但对冯XX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冯XX的财产(老院上房三间一层的一半)应当由康X及其子女按法定继承继承,由于康X、冯XX的四个女儿放弃继承,那么冯XX的财产应由康X、康XX、康一X继承。康X的财产按照其遗嘱由康XX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一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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