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文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5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文杰,又名武文豪,1993年7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武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文杰伙同李亮亮(已判刑)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隆兴花园一地下室过道内,由武文杰在外望风,李亮亮进入地下室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80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济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武文杰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李亮亮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电动车一辆,价值1 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武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武文杰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文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