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苗志强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1:5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志强,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 2006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0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志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苗志强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妇幼保健院东边巷子内,趁被害人焦某庆不备之际,将其脖子所戴金佛吊坠(2010年4月份购买时价值1801元)夺走后逃窜,从此路过的灵宝市公安局民警齐某锋对其追赶,将其抓住并说明身份,被告人苗志强为抗拒抓捕对齐某锋进行抓咬,致齐某锋全身多处受伤,被害人焦某庆赶来后,苗志强又将焦某庆抓伤,后苗志强逃脱。经鉴定,齐某锋、焦某庆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钰龙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首饰销售专用单等,证人贺某芳、齐某锋的证言,被害人焦某庆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志强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志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志强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志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志强退赔被害人焦某庆人民币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