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玉梅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8:4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二初字第35号 |
原告马玉梅,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刚,男,55岁。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玉梅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前原告马玉梅撤回对被告王立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杨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梅诉称,自己是襄城县汾陈乡王梦寺回民中心小学教师。2011年8月18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被告王立刚驾驶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19113/鲁GH660挂货车与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轿车(载乘车人马玉梅)相撞,致使原告马玉梅受伤,花去费用若干。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马玉梅事故的原因,应负马玉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梅不负事故责任。王立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作为车主与保险公司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15.04元。 被告杨俊波辩称,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对马玉梅是襄城县汾陈乡王梦寺回民中心小学教师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教师从业资格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不应当按教育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接到过被保险人为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G19113/鲁GH660挂车辆在2011年8月18日,报案人不知道事情经过,以勘查为准,可能追尾双方受损,是否人伤不确定。我方异议是请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出合理判决,其中的相关费用,请出具正规的发票给法庭审理。(其中的相关费用,如需提供户籍证明的,按户口性质。此案属于一事多案,与2012民字第33/34号和2012孟民初字第6/7号(赔付过),附证明材料,属于同一案)误工费、护理费请出具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加以佐证。我司查询赔款的电话0536-8866845,请法院留下联系方式,方便我司赔款。二、如果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公司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三、请法院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公正审理此案。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损失项目、损失金额和损失依据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真实、完备、有效,我公司人可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看车费、复印费、勘验费、邮寄费等,我公司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系教师,工资没有停发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徐遵义、曹炳喜、董红敏、马玉梅、关芝林、杨印受伤,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梅不负事故责任。马玉梅2011年8月18日当天在孟津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视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7天至2011年8月24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956.14元,医嘱继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2011年8月27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89.81元。马玉梅提供2012年7月10日襄城县汾陈乡王梦寺回民中心小学证明一份,“马玉梅系我校教师,因2011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请假休息一个月没发工资。”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多辆车损坏共有十一起案件在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其中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马玉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45.95元(2956.14元+4389.81元=73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12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12天)=190元,护理费61.47元/天×(7天+12天)=1167.93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9773.9元。马玉梅主张误工费因停发工资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除已与被告实际车主杨俊波达成赔偿协议的曹炳喜、徐遵义外,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5名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上述费用扣除后,4773.9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原告诉讼由其雇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梅共计5000元; 二、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梅共计4773.9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