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桂兰与被告黄红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01
原告高桂兰与被告黄红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8:19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高桂兰,女,生于1958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男,生于1955年6月17日。

被告黄红民,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

负责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兰与被告黄红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陈松林、被告黄红民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芳与刘纪哲、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黄红民驾驶豫PDM1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解放路北段超越前方同向高桂兰驾驶的电动车时,致高桂兰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受伤,发生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红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豫PDM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18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600元;5、交通费300元;6、看车费140元。以上六项,共计13823.13元。

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PDM139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治疗19天,该三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在200元以下酌定;看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黄红民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当由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红民、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左挠骨小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3、2型糖尿病;4、高血压;5、抑郁症。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007.13元,支出检查费176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金歌予以护理(城镇居民),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计56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看车费140元。被告黄红民所驾驶的豫PDM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黄红民存放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高桂兰、被告黄红民、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黄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6183.13元的问题。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予以区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6007.13元、检查费176元,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为57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7尺骨干或挠骨干单骨折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参照该规定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19日加院外营养60日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19+60)日为790元。4、护理费参照该规定,酌定院外护理30日为宜。故护理费56元/天×(19+30)日为274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看车费140元。以上六项共计10627.1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PDM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黄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舞钢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487.13元。看车费140元,由被告黄红民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87.13元。  

二、被告黄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兰看车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黄红民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黄红民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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