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卫杰与陈利杰、陈永宾、陈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9: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81号 |
原告杨卫杰,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马仁民,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利杰,男,38岁。 被告陈永宾,男,40岁。 被告陈利峰,男,38岁。 原告杨卫杰与被告陈利杰、陈永宾、陈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杰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民,被告陈利杰、陈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杰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依三被告要求修完址刘村牛马坑六组的水泥路。经结算工程款为182 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2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利杰、陈利峰辩称,原告未将道路修完,也未经过验收,故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杨卫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三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82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利杰、陈利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未全部完工。 被告陈利杰、陈利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0年11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承包内容等。 被告陈永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按《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在2010年11月17日将工程完工,2011年11月8日,双方在结算完毕后被告才出具了《欠条》。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陈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陈利杰、陈利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利杰、陈利峰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三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2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陈永宾、陈利杰、陈利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卫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做到安全施工,保质保量、按时交工,甲乙做到交时决算、按时付款,特将址刘村六组东北地道路修建工程承包于乙方,经协商制定以下条款。工程地点:址刘村六组东北地道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0元/平方;承包内容:乙方施工中包括道路的下水,基础路面、路灯、路边石;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工后,经村民组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若甲方因资金短缺问题,按村民组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金额,甲方再将村民组支付工程款金额的80%支付乙方;决算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 2011年7月8日,被告陈利杰、陈永宾、陈利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卫杰修(牛马坑六组)水泥路共计壹拾捌万贰仟元整(¥182 000元)。欠款人:陈永宾、陈利杰、陈利峰”。 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2 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130元/平方;决算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故可以认定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决算所形成,该份《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欠条》出具后,三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杰、陈利峰关于工程未完工未经过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利杰、陈永宾、陈利峰支付原告杨卫杰工程款18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960元,由被告陈永宾、陈利杰、陈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