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魏中印因与被上诉人魏建国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7: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印,男, 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国,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魏建民,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魏建国之兄。 委托代理贾福荣,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魏建国之嫂。 上诉人魏中印因与被上诉人魏建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2)荥高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上诉人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贾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8日,原审原告魏建国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中印将对方在原告宅院内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砖渣清运干净,恢复原告宅院原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扒毁原告院墙,停止对原告宅院的侵害,因扒毁原告院墙赔偿原告院墙、灰、沙、民工工资及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宅院坐北向南,门前为空地;被告居北,宅院坐南向北,门前为道路。双方均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中间拐角处往北方向东侧边线长18.2米、西侧边线长17.4米,西拐角处为魏建民的宅基。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南北通长为18.7米。因原告建北院墙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新建北院墙拆除,经荥阳市高村乡国土资源所现场测量,原告的宅基实际占地面积自中间拐角处往北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被告的宅基实际占地面积为东侧边线长17.39米、西侧边线长17.36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通过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被告无权自行拆除原告的已建院墙,被告所拆除原告的院墙,应由被告恢复原状。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使用宅基地过程中是否超占或错占,应由国家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中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魏建国家的北院墙恢复原状(主料为机制砖、厚0.18米、高2.4米)。二、驳回原告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魏中印负担。 宣判后,被告魏中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院墙超占上诉人的宅基,上诉人清除障碍理所当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建国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中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魏建国的围墙超占了自己的宅基,其称自己是清除障碍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中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