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顺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2016-07-11 00:01
魏顺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9:08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顺利,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魏顺利明知李红明等人所卖的柴油为赃物,仍以6500元/吨的价格从商丘市中州路李红明等人租用的居民院内购买8吨柴油。经价格评估,该8吨柴油价值66936元;2012年2月22日晚上,魏顺利在与李红明电话联系后,租用一油罐车到此前购买柴油的商丘市中州路附近,尚未来及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魏顺利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李红明、李卫军、翟光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XX、郑满X、范XX、王XX、赵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顺利明知系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魏顺利明知李红明等人所卖的柴油为赃物,仍以6500元/吨的价格从商丘市中州路李红明等人租用的居民院内购买8吨柴油。经价格评估,该8吨柴油价值66936元;2012年2月22日晚上,魏顺利在与李红明电话联系后,租用一油罐车到此前购买柴油的商丘市中州路附近,尚未来及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顺利的基本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证实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李红明、李卫军、翟光辉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十年零六个月。

(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情况。

二、鉴定意见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李红明等人盗窃柴油共16.85吨,涉案金额共计140984元人民币。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柴油被盗案现场状况。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赵X、邓宝身、关祥和、郑孝东、李艳峰、王刘辉、王建华的证言

以上证人均系加油站经营者,分别证实自己经营的加油站柴油被盗的情况。

(二)证人郑XX、郑满X系受雇于魏顺利的油罐车主,证实魏顺利租用其油罐车从郑州到商丘购买柴油,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范XX系魏顺利的朋友,证实其跟魏顺利一起租用油罐车从郑州到商丘购买柴油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经过。

(四)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2012年2月份其将位于商丘市中州路附近的一套民宅院落出租给两个年轻人使用。

五、同伙人供述与辩解

(一)同伙人李红明的供述

供述其伙同李卫军、翟光辉多次盗窃柴油并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魏顺利。

(二)同伙人李卫军、翟光辉的供述与李红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魏顺利的供述

2012年2月份一天晚上,其明知李红明等人所卖的柴油为赃物,仍以6500元/吨的价格从商丘市中州路李红明等人租用的居民院内购买8吨柴油;2012年2月22日晚上,其与李红明电话联系后,租用一油罐车到此前购买柴油的商丘市中州路附近,尚未来及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顺利明知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魏顺利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具体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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