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豆吉林等11人与朱啓敏、朱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7:5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豆吉林,男,1951年出生。 原告豆保臣,男,1953年出生。 原告豆吉华,男,1963年出生。 原告豆洪春,男,1962年出生。 原告豆大山,男,1967年出生。 原告豆吉全,男,1962年出生。 原告豆祥海,男,1977年出生。 原告豆召燕,男,1965年出生。 原告秦俊华,男,1966年出生。 原告张道库,男,1973年出生。 原告汤广永,男,1957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豆吉林、豆保臣、豆洪春、秦俊华。 被告朱啓敏,男,1968年出生。 被告朱胜利,男,1973年出生,系朱啓敏之弟。 原告豆吉林等11原告诉被告朱啓敏、朱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豆吉林、豆保臣、豆洪春、秦俊华和被告朱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啓敏、朱胜利在刘河乡南街承包工程时欠原告工资款12294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2294元。 被告朱啓敏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自己是打工的,只负责记工和代发工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胜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5日朱啓敏出具的欠条5份,金额3385元;2、2008年12月6日朱胜利欠条一份,金额350元;3、2008年9月4日朱胜利欠条一份,金额1787元;4、2008年12月6日朱胜利欠条一份,金额2628元;5、2008年9月4日朱胜利欠条一份,金额700元;6、2008年9月4日朱胜利欠条一份,金额1294元;7、豆吉林自己书写的收据记工一份,证明:豆吉林干收尾工7天,工资420元;8、被告朱啓敏当庭认可的欠原告豆召燕工资款1000元。以上证明:被告朱胜利欠11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朱啓敏、朱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朱啓敏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朱胜利承包了永城市刘河乡南街的工程,被告朱啓敏在工地上负责记工,代发工资。原告豆吉林、豆保臣、豆吉华、豆洪春、豆大山、豆吉全、豆祥海、豆召燕、秦俊华、张道库、汤广永等11人均在被告朱胜利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朱胜利共计欠11原告工资11564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豆吉林、豆保臣、豆吉华、豆洪春、豆大山、豆吉全、豆祥海、豆召燕、秦俊华、张道库、汤广永等11人在被告朱胜利承包的工地干活,有被告朱啓敏的记工单和被告朱胜利出具的欠条为证,11原告要求被告朱胜利偿还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2294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所欠工资款为11564元,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啓敏是被告朱胜利的雇员,其负责的记工和代发工资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豆吉林、豆保臣、豆吉华、豆洪春、豆大山、豆吉全、豆祥海、豆召燕、秦俊华、张道库、汤广永工资款11564元; 二、驳回原告豆吉林、豆保臣、豆吉华、豆洪春、豆大山、豆吉全、豆祥海、豆召燕、秦俊华、张道库、汤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朱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志超 审判员 姬钦锐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