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曹宏道因与被上诉人杨增、原审被告曹会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9: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宏道,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会龙,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曹会龙,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宏道因与被上诉人杨增、原审被告曹会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宏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龙、被上诉人杨增、原审被告曹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于2010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曹宏道、曹会龙立即停止侵权,并限期无条件将其恶意堵塞、破坏的原告的下水道疏通、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限期无条件将其恶意垫高的公共道路恢复原貌;3、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4、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告杨增与被告曹宏道同系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组村民,原告杨增在该村南新巷1号居住,被告曹宏道在该村南新巷3号居住,原告杨增家居北,被告曹宏道家居南。被告曹宏道系被告曹会龙的父亲,被告曹会龙现在巩义市芝田镇芝正街94号居住,现为巩义市小学教师。原告和被告曹宏道的宅基使用证显示,原告家和被告曹宏道家双方宅基之间有一条宽约3米的通道不属原告宅基使用范围,后原告杨增把此处通道圈进院内,把自家大门改建在宅基东边,使原告和被告曹宏道两家成为南北紧邻。原告家和被告曹宏道家大门均朝东,门口有一条共同经过的南北道路,地势北高南低。两家发生矛盾前,该条南北道路上的雨水沿路顺势由北向南,从原告门口流经被告曹宏道门口后折向西流进低洼地。原告家院内雨水从其大门处流进暗道,此暗道经过被告曹宏道家东山墙散水坡向南,延伸到被告曹宏道宅基以南再向西,流至西边低洼地。2009年4月,被告曹宏道翻修房屋时留的后窗直照原告庭院,原告认为对自家不利,两家发生纠纷,在本村调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曹宏道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曹宏道、杨增宅基地建设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紧贴被告曹宏道家北墙垒砌一道砖墙,造成被告曹宏道家北墙上无法正常开窗通风采光,只得把窗户开在高处。2009年10月,被告曹宏道私自堵塞破坏原告家下水暗道,与相邻的其余三家共同修建新下水暗道,新修的下水暗道在被告曹宏道家南侧将原告家下水暗道隔断,造成新下水道入水口与原告下水暗道口相距一米多远不通,原告家院内积水无法沿暗道顺利排出。同时被告曹宏道在翻新自家住宅时,将自家宅基东边至原告宅基以南的南北公共道路用土将路面垫高,并将原告的排水暗道完全覆盖,造成原告杨增家门前路面低于新垫高路面约20 厘米,雨天时在此形成积水,不但使原告及家人出入不便,而且雨水大时可能回流到原告家中,危及原告财产安全。原告在疏通水道时,遭被告阻拦,双方发生过吵打现象,被告曹会龙因参与打架把原告打伤,曾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曹会龙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曹会龙所任职的芝田镇稍柴小学主管部门巩义市芝田教研中心也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免去曹会龙教导主任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经所在村调委会、当地派出所、镇综治信访办多次调解无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杨增庭后提供照片三张,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庭后举证,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宅基和被告曹宏道的宅基南北紧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修建的用于排放院内积水的下水暗道,被被告曹宏道私自堵塞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沿原水路排水,也与被告曹宏道及其他几家新修建的排水道不相通,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排水。被告曹宏道翻新自己住宅时,私自改变道路通行现状,用土将公共道路的路面垫高,并将原告杨增的下水暗道完全覆盖,影响了原告杨增排水沟的正常使用及维修,导致原告门口形成低洼,雨天形成积水,对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和财产安全造成不便和危险。在原告试图疏通其下水道时,被告又进行阻挠。被告曹宏道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妨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排水暗道在被告曹宏道家南侧被阻断,原水路无法使用,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而与被告曹宏道及其他三家新修的排水道相距不足2米即可相通,故被告曹宏道应把原告的排水暗道与被告曹宏道等几家新修排水道连通。被告曹宏道垫高的路面,覆盖了原告的排水暗道,妨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但考虑到垫高的路面已经和被告曹宏道西面、南面几家共用路面连接,为不致形成新的纠纷,同时也解决原告的排水问题,被告曹宏道应将覆盖在原告排水暗道上面的土层清除,使原告的排水暗道露出地面,不影响原告的排水和对排水暗道的清理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宏道停止侵权、疏通水道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开庭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后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足以证明由此给其造成了确切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提起的诉讼,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曹会龙的现住址同被告曹宏道不在一处,原告与其没有形成相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会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增被阻断的排水暗道与被告曹宏道等几家新修排水道连接相通;被告曹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覆盖在原告杨增下水暗道上的土层清除,使原告杨增的下水暗道露出地面以方便原告杨增排水和对排水暗道的修复清理;驳回原告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曹宏道负担。 宣判后,曹宏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水路根本不在上诉人宅基地东边,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之间3米宽的东西道路上,被上诉人院内排水一直沿此道路由东向西流到低处农田。被上诉人违法把不属于自己宅基使用范围内的通道圈进院内,使双方成为南北紧邻。一审按双方南北紧邻关系、不按宅基规划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强行要走的水路,乃舍近求远、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排水道是上诉人与邻居共同投资所建,上诉人无权独自处置此排水道的使用权。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增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家被堵下水道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南北紧邻关系的事实已有宅基证四至以及村镇两级调查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宅基证上所显示的虚线范围是被上诉人通过向村组及村委交纳有偿使用费自1986年就占用至今的。上诉人所纠缠的该三米范围的所有权问题,实际上是土地行政争议,依法应由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曹宏道与被上诉人杨增系相邻关系毋庸置疑。双方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合作、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增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下水暗道被上诉人曹宏道私自堵塞、破坏。在被上诉人试图疏通下水道时,又遭到了上诉人的阻挠。上诉人在翻修自己住宅时,擅自将公共道路路面垫高,并将被上诉人的下水道完全覆盖,影响了被上诉人排水沟的正常使用及维修。上诉人实施的以上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沿原水路排水,在被上诉人门口形成洼地,雨天积水。该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相邻权的妨碍。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利于执行、缓和邻里矛盾的角度出发,判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被阻断的排水暗道与上诉人等几家新修的排水道连接相通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宏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