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将军、李华、计天明与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7: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07号 |
原告齐将军,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计天明,男,31岁。 原告李华,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计天明,男,31岁。 原告计天明,男,31岁。 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延军。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诉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兼原告齐将军、李华的委托代理人计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系合伙关系,三人协议合伙开办沙场,遂由齐将军作为代表在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的洗砂机、滚笼筛(包括零配件)等机械设备,原告方支付定金2.2万元,被告代办托运,2011年5月9日到货,剩余货款由被告工厂工人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定金,但被告并未依约交付设备,且要求原告方支付5万元设备款后再发货,原告方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货款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返还货款5万元,赔偿原告租地损失费3.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齐将军,原告李华、计天明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工厂内将设备组装完毕,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完全款,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继续履行,在付完全款后,被告方再发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0日的《收据》各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2万元及部分设备款5万元; 三、2011年4月27日《土地租赁合同》3份及相应的收据3份、2011年5月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3份及相应的收据3份,均系原件,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6万元; 四、2011年4月2日的《合伙协议》一份、2013年4月1日案外人贠春野退伙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三人是合伙关系,购买被告设备是三原告合伙共同购买,原告三人都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与原告齐将军签订的,该合同对提货地点、时间,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付款人均为原告齐将军;对原告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李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伙协议涉及的其他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退伙,没有进行清算,不能说明原告李华、计天明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2张,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厂房内拍摄的,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5月9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设备组装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照片上仅显示是主体完工,但不显示设备的附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组装完毕。原告对设备组装的地点也有异议,原告购买的设备应当在原告方工地组装,不应当在被告厂内组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合同和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齐将军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属于三原告的共同权利,其三人系合伙关系,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拍摄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2011年5月9日的事实,两者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齐将军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生产的洗砂机和滚笼筛,标的物价款9.2万元,由卖方负责代办托运,发货期限约定是2011年5月9日到货,付款方法为:买方交定金22000元整,剩余货款由本厂工人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方支付被告定金22000元,被告给原告方出具现金收据一张。2012年5月20日,原告方又支付被告货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在当天出具现金收据一张。至今,原告方没有收到所订购的机器设备,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及案外人贠春野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四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齐将军作为合伙代表人。2013年4月1日,合伙人贠某声明退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和买方交付定金2.2万元和货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李华、计天明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方提交了书面合伙协议书、案外人贠春野的退伙声明,结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买方的署名是:“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买方负责人署名的是:“齐将军”,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齐将军不是以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齐将军代表的是全体合伙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法:买房交定金贰万贰仟元正,剩余货款由本厂工人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对该条款的理解,原告方主张:被告将所售机械设备送到原告方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后,原告再付剩余全部货款;而被告方主张:被告工人在被告工厂将所售机械设备组装调试后,由原告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再代办托运将标的物发往原告所在地。因为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履行顺序约定不明,以至于出现争议,导致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期限2011年5月9日截止之前,被告拒不发货,至今已过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获取的原告交付的定金2.2万元和货款5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合同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都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与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定金2.2万元、货款5万元,共计7.2万元; 三、驳回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齐将军、李华、计天明负担647元,被告郑州东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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