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红涛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7:2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二初字第34号 |
原告李红涛,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刚,男,55岁。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经理。 原告李红涛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涛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涛诉称,2011年8月18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关永军驾驶我的豫A121AQ号轿车(载乘车人关之林、马玉梅),自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堵车减速停车,至上述时间被告雇佣司机王立刚驾驶鲁G19113/鲁GH6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轿车相撞,后发生连环多车相撞,致使原告关之林、马玉梅受伤,我豫A121AQ号轿车损坏。经评估我车损失86408元,施救费4600元,拆检费5000元,定损费3000元,共计99008元。此事故经孟津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雇佣司机王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永军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关之林、马玉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G19113/鲁GH6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杨俊波是鲁G19113/鲁GH6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鲁G19113/鲁GH6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立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估价费计99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刚辩称,我只是开车的,给人家打工。我认为应该由老板赔偿他的损失,我只是开车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接到过被保险人为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G19113/鲁GH660挂车辆在2011年8月18日,报案人不知道事情经过,以勘查为准,可能追尾双方受损,是否人伤不确定。我方异议是请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出合理判决,其中的相关费用,请出具正规的发票给法庭审理。(其中的相关费用,如需提供户籍证明的,按户口性质。此案属于一事多案,与2012民字第33/34号和2012孟民初字第6/7号(赔付过),附证明材料,属于同一案)误工费、护理费请出具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加以佐证。我司查询赔款的电话0536-8866845,请法院留下联系方式,方便我司赔款。二、如果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公司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三、请法院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公正审理此案。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损失项目、损失金额和损失依据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真实、完备、有效,我公司人可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看车费、复印费、勘验费、邮寄费等,我公司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俊波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关永军不负事故责任。 该事故致使司机关永军驾驶的原告豫A121A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损坏,2011年9月6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物所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豫价车损[2011]0901号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86408元,支付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9008元。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服刑),庭审结束原告撤回对王立刚的起诉。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就人身和车辆赔偿纠纷十一起案件在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其中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9008元,均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认定。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与被告实际车主杨俊波达成赔偿协议的曹炳喜、徐遵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额赔付财产损失4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上述费用扣除后,99008元(99008元-30000元=69008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原告要求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涛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涛共计69008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战伟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