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红敏诉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5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董红敏,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国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董红敏诉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敏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被告杨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红敏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此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车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至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上,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豫E88161号金程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事故中受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共计7933元。提供证据有:1.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 孟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3.住院费用清单,4.出院证,5.住院收费票据3036.94元,6.原告在滑县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7. 滑县中心医院费用总清单,8. 滑县中心医院住院证,9. 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57元,10. 滑县中心医院检查费300元,11、12.交通费票据17张1500元,13.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其妻张玲护理,14.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及张玲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等。 被告杨俊波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限额7870.0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364957.04元。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本案中豫R0B996号车与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他们承担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徐遵义、曹炳喜、董红敏、马玉梅、关芝林、杨印受伤,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敏不负事故责任。董红敏2011年8月18日当天在孟津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多发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挤压伤,住院7天至2011年8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36.94元,医嘱继续治疗。2011年8月29日入住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57元。出院证载明陪护一人。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豫R0B99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多辆车损坏共有十一起案件在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其中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董红敏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93.94元(3036.94元+1057元=4093.94元),误工费50元/天×(7天+11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11天)=540元,护理费50元/天×(7天+11天)=9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433.9元。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除已与被告实际车主杨俊波达成赔偿协议的曹炳喜、徐遵义外,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5名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中豫R0B996号车与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他们应承担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上述费用扣除后,3433.9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王立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由其雇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红敏共计4000元; 二、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红敏共计3433.9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