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永贵与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4: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82号 |
原告岳永贵,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建国,男,26岁。 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永贵诉被告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永贵及其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钱10万元。2012年7月19日在位于郑上路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店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并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被告买车。随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共计10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2分的利息。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7月28日的《借据》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 二、原告卡号:6222081702001158200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兴华南街支行,证明:原告把被告所借用于买车的钱97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打给了被告买车的车行; 三、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及该公司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原件,证明:卡号:6222081702001158200工商银行卡2012年7月19日在该公司消费97000元用于候建国购车; 四、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来源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通话时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询问被告候建国,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用于买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中没有明确的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9日,原告岳永贵在位于郑上路的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7000元用于被告候建国购车,其后原告又出借现金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岳永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候建国”。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候建国给原告岳永贵出具借据一份,此借据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借款利息,但原告用于证明有利息约定的录音证据中,没有明确的信息可以证明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否认与原告有借款的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借款3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永贵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岳永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候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