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朝勇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4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利红,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研好,女,2013年3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博(赵研好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艳,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8号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贡朝勇,男,198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新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天泰建材市场二区外环43号。 负责人刘占超。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朝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贡朝勇驾驶豫E02698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时,将行人赵彬、何飞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赵彬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何飞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贡朝勇驾驶车辆没有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彬和何飞无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贡朝勇的供述,被害人何飞的陈述,证人张**、秦*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贡朝勇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赵研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贡朝勇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 116 742.9元;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金额。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医疗费用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贡朝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0 34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贡朝勇驾驶豫E02698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时,将行人赵彬、何飞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赵彬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何飞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贡朝勇驾驶车辆没有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彬和何飞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赵研好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丧葬费15 151.5元、医疗费19 42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5.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2 083.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 992.71元、误工费22 0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53 52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飞的陈述,证人张**、秦*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朝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贡朝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赵研好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解平生活费、交通费项目合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宋利红生活费,因宋利红系退休工人,享有国家提供的退休金,不符合被抚养人必须具备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项目合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 31日止)。 二、被告人贡朝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赵研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42 083.70元,减去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万元,余额732 08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贡朝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 512.63元,减去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万元,余款43 51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宋利红、陈博、赵研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海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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