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6: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坤,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圈妮,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男,199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晓霞,女, 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男,200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晓霞,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菲,女,201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晓霞,女, 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艺,女,201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燕红,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毕学斌,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高青,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开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耀,被上诉人高振坤、冯圈妮的委托代理人刘伯然,被上诉人高升、高荣、高怡菲的法定代理人陈晓霞,被上诉人高锦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5日,原审原告高振坤、冯圈妮等起诉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车损、评估费等共计453736.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7时许,李波驾驶豫AK97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经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南三路与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高运德驾驶的豫ANA862号车沿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发生相撞,致高运德当场死亡,豫ANA862号车乘车人韩首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高运德和李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首亭无责任。原告提交户主为高运德的户口本一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证明一份,载明高运德与陈晓霞育有3个子女:长子高升出生于1999年5月,次子高荣出生于2008年12月,长女高怡菲出生于2010年4月,二人于2009年3月4日离婚,后陈晓霞与三个孩子居住在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高运德自2009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67号605室居住。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高运德与郭燕红于2011年3月生下一女高锦艺。原告提交户主为高振坤的户口本一份,载明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高振坤出生于1945年4月,冯圈妮出生于1947年11月,二人尚有一子名叫高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3184号卷宗中,中牟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高运德家庭成员证明载明高运德尚有一第名叫高攀。2011年6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运德驾驶的豫ANA862号车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40831号估价鉴定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858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50元。豫AK977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军在自认系豫AK9771号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未来得及过户便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李波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李波工作返程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高运德与李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军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波系被告张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军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军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称事故车辆已卖于被告张军,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详细说明车辆买卖的具体履行情况,该车亦未履行法定过户手续,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实际车主被告张军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万里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提交刘国存出具的欠条称已向原告方垫付7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张军未提交证据说明刘国存与本案有关,关于该笔款项被告张军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因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豫AK9771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56.4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高振坤、冯圈妮均达到六十周岁以上,其余各原告均未成年,故本案不产生误工费。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50000元。对于车损,受害人驾驶车辆经评估估损总值为7858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5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33434.9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豫AK9771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下余621434.96 元,由被告张军承担50%即310717.48元,被告万里郑州分公司、万里公司对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各项赔偿款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军支付原告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各项赔偿款共计三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负担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高振坤承认其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收到高运德丧葬费15000元的收据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高振坤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的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各项赔偿款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张军支付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各项赔偿款共计二十九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原判第三项,即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维持原判第四项,即驳回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6,高振坤、冯圈妮、高升、高荣、高怡菲、高锦艺负担500元。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