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3:4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少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贵平,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北京,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剑波,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坤,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兆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贵平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北京,被告人刘剑波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坤,被告人张兆党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冰,翻译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张兆党、刘剑波伙同段贵平先后结伙流窜至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丁记干果行”、湖东路“福安康中老年医疗用品专卖店”、中心大街“集美庄园”等分别盗窃现金四百余元、四百三十五元、一百余元。当三人逃跑至睢县城关镇汽车站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及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XX、刘X、赵X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段贵平、刘剑波、张兆党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兆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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