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建海与被上诉人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01
上诉人刘建海与被上诉人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海,又名刘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

上诉人刘建海与被上诉人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海于2012年8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升立即偿还所欠刘建海现金6350元,利息和费用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升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刘建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海,被上诉人刘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刘建海、刘升合伙在石庄开办一页岩厂。后因发生矛盾,当年8月27日双方将之前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并将合伙期间双方购买的普桑车一辆作价7000元给刘升。后刘升为刘建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 刘升欠刘海现金陆仟叁佰伍拾元(6350元)  刘升  2010年8月27日。后刘建海又将车开走,现车仍在刘建海处。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27日,刘建海、刘升将之前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将合伙期间双方购买的轿车一辆作价7000元给刘升,刘升给刘建海出具欠条,有证人钱联合证言予以确认,对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予以确认。但之后不久,刘建海又将车开走,且至今车仍在刘建海处,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以物抵偿而消失。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海的诉讼请求。

刘建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刘升归还刘建海6350元。理由为:1、一审对该案偏听偏信,导致该案错误判决。刘建海与刘升合伙开办页岩厂是事实,从开办到散伙先后几个月时间。当时散伙时是经中人赵发明、刘联合说和的,在散伙时经结算,合伙购买的一辆普桑车作价7000元给刘建海后,刘升仍欠刘建海6350元,因刘升当时没有钱,就给刘建海打了一张证明条,证明刘升欠刘建海6350元,这才是该案的真正事实。而一审偏听刘升的证人编造的虚假证言来否定刘建海的书证作为依据进行判决实属不当。2、一审刘升的证人证言纯属虚假。一审该案的证人钱联合根本不知道刘建海、刘升之间的结算情况,当时进行结算是赵发明和刘联合在场说和并进行结算的。证人钱联合根本不在现场,完全是受刘升指使出庭做的虚假证言。3、一审根本没有查明该案事实。将刘建海在一审对证人钱联合的证言所提出的异议说成是刘建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这说明一审的法官另有企图。假如就按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当时在散伙时车辆作价是7000元,每人应分3500元,刘升仍欠刘建海2850元,而一审没有考虑这一点。

刘升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刘建海与被上诉人刘升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升是否应给付刘建海6350元。

二审庭审中,刘建海申请证人赵发明出庭作证,证人赵发明证言内容为:刘建海与刘升散伙时赵发明是说和人,车是做给了刘建海,车作价7000元,当时说是谁要车,给对方一半钱,刘升不要,就说车给刘建海,加上以前刘升欠刘建海的钱,就打了6350元的条。刘建海对赵发明的证言没有异议,刘升认为赵发明的证言是虚假的,结算时赵发明根本不在场。本院认为赵发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建海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刘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0年8月27日,刘建海与刘升小车一事,经双方协商和中人同意后,小车归刘建海。刘升认为刘联合也不在场,对此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刘联合未出庭作证,且刘升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建海认为刘升应当给付刘建海6350元,理由为双方在算账后,刘升没有钱给刘建海,就给刘建海出具了欠条,刘升不要车,车作价给刘建海,连上刘升欠刘建海的钱,做车冲走的钱,刘升给刘建海出具一张6350元的欠条。刘升认为其不应当给付刘建海6350元,理由为其出具的欠条是事实,车作价7000元卖给了刘升,刘建海怕车出事,就将车开走,债务因刘建海将车开走而消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始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建海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车作价7000元给了刘升后,刘升给刘建海出具了6350元欠条的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车作价7000元给刘升,刘升给刘建海出具一份内容为刘升欠刘建海现金6350元的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刘升给刘建海出具欠条后,刘建海将该车从刘升处开走,刘升欠刘建海的6530元因该车的抵偿而消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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