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与被告王爱民、被告张建中、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2016-07-11 00:01
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与被告王爱民、被告张建中、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6:04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丁秀亭,男,生于1952年10月10日。

原告丁兴国,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

原告丁风兰,女,生于1954年11月18日。

原告丁风丽,女,生于1961年4月3日。

原告丁丰国,女,生于1970年7月15日。

原告丁丰真,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

被告王爱民,男,生于1964年10月30日。

被告张建中,男,生于1975年12月15日。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东段南海街道办事处下。

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与被告王爱民、被告张建中、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六原告于开庭之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建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张建中驾驶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137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玉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丁玉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丁玉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0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爱民是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建中是被告王爱民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266.34元;2、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3、丧葬费2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520.56元。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建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生不负事故责任。

2、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

3、受害人丁玉生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的门诊费票据3张、收据1张,证明受害人丁玉生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2576.34元,六原告支出停尸费5690元。

4、受害人丁玉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丁玉生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于2013年6月26日被火化。

5、加盖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公章的由舞阳县舞泉镇高庄社区办张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受害人丁玉生于1987年9月1日所领取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张广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庆水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在经营刻章业务时的信件及发货票据等,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丁玉生生前在舞阳县县城经营刻章业务,后一直随女儿丁风丽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6、丁丰国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丁丰真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丁丰国经营个体业务;丁丰真是漯河万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办理丧葬事宜,丁丰国误工损失为408.36元,丁丰真误工损失为8400元。

7、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爱民对六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提供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民对六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丁玉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576.34元(票据三张),支出停尸费5690元。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丁玉生生前在舞阳县县城经营刻章业务,后随女儿丁风丽在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6.8元计算3天,原告丁风丽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每天66.67元计算3天,原告丁丰国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每天为136.12元计算3天,原告丁丰真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每天2800元计算3天。被告王爱民是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建中是被告王爱民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张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生不负事故责任。丁玉生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作为丁玉生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六原告因丁玉生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576.3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所请求的停尸费5690元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的丧葬费赔偿制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确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予以计算出的数额,该费用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上是统一的,不存在任何差异。该费用包括为受害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本案六原告所请求的停尸费5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六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20000元高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17101.50元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丁玉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六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分析,受害人丁玉生生前曾在城市居住且经营刻章业务,后随女儿在县城居住,本院结合六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辅助性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丁玉生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市、消费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为102213.1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张建中、受害人丁玉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六原告均请求计算3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的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3天,每人为170.40元,共计511.20元;原告丁丰丽、丁丰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数额或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天,每人为168元,共计336元;丁风真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2年年度河南省技术服务业收入39656元/年的标准计算3天,计325.94元。以上五项,共计163064.0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豫P37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576.3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3064.08元-2576.34元-110000元为50487.74元。由于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爱民、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南海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建中的起诉,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六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医疗费2576.3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257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50487.74元。

三、驳回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丁秀亭、丁兴国、丁风兰、丁风丽、丁丰国、丁丰真共同负担439元(已缴纳),被告王爱民负担356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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