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亮亮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4:5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亮亮,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郭亮亮伙同王定国(另案处理)、杨帆(未满十六岁)经预谋后, 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建筑工地四号楼旁地下室,从中盗走钢管扣件两袋,由王定国销赃得款70余元后挥霍。 2、2013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郭亮亮伙同杨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建筑工地四号楼旁地下室,从中盗走钢管扣件两袋,由王定国销赃得赃款100余元后挥霍。 3、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亮亮伙同杨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建筑工地四号楼北在建门面房二楼,盗走钢管扣件75个,存放在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王定国的干妈家。经评估,被盗75个钢管扣件价值268元。 4、2013年1月23日20时许, 被告人郭亮亮伙同杨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建筑工地四号楼北在建门面房二楼,将地面上钢管扣件装入四个编织袋中,随后两人将两编织袋总计95个的钢管扣件藏在四号楼一楼一房间内,将另外两袋总计132个的钢管扣件准备盗走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抓获。经评估,被盗227个钢管扣件价值810元。 案发后,被盗302个钢管扣件已追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郭亮亮2013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前三次伙同他人盗窃该建筑工地钢管扣件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亮亮亲属赔偿被害单位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之星项目部损失1000元,该项目部对被告人郭亮亮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钢管扣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王某国、张某、胡某丰、张某伟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亮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亮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亮亮参与四次盗窃,其中第四次盗窃属未遂,对被告人郭亮亮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郭亮亮亲属能够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郭亮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